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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于全国人大代表将近3000人,人数较多,不便于经常开会讨论决定问题,全国人大一般一年只召开一次会议,只能对国家最重大的问题进行讨论,作出决定。为了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能够经常性地开展工作,全国人大设立了常务委员会,作为它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依照宪法规定行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有关职权,以保证国家机器正常有效地运转。全国人大还设立了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它的常设专门机构。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领导,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由全国人大会议在全国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可以说,常委会组成人员是全国人大的常务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产生,过去一直实行等额选举,从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开始,常委会委员由差额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相同,都是五年。但两者的具体任期略有区别,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这就是说,新的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开始时,上届全国人大任期即告结束,但是,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并未同步结束,在新一届常委会未选出前,它仍需继续行使职权到新的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为止,这一期间,如果国家生活中出现必须由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如紧急任命驻外大使),常委会仍要开会行使职权。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因换届而导致最高国家机关工作的中断。依照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的原则,现行宪法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为了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能够集中精力从事人大工作,宪法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九届人大期间,国务院任命了一批富有经济工作经验的领导干部作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特派稽查员,其中一名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由于特派稽查员从性质上属于行政职务,经向国务院领导提示,免去了这位委员的稽查员职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是定期举行的,为了便于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包括:决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对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处理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和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常委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时,主要是审查代表有无选举权利(即本人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否获得法定的当选票数、选举时是否采用了差额选举、投标方式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代表资格,不符合的则不予确认,由选举单位另行选举。七届人大期间,有一个自治区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由于适用法律不当,选出的五位全国人大代表所得选票没有超过自治区人大全体代表的半数,因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没有确认他们的代表资格。这五个代表的空缺,由自治区人大二次会议另行选举得以解决。至于当选代表本身有无缺点错误,不属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如果代表确有错误或违法行为,不适宜当代表的,可以由原选举单位依法予以罢免。
--办公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委员长会议的各项筹备和会务工作;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担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地方人大常委会联系的工作,承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外国议会、议会国际组织的交往联系工作;负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办理和接待全国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等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全国人律委员会没有单独设立办事机构,法工委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法律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法工委的主要职责是:1.受委员长会议委托,拟订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以及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草案。2.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服务。对提请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法律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修改建议。3.对省级人大常委会及中央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4.研究处理并答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法制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全国政协委员的有关提案。5.进行法学理论、法制史和比较法学的研究,开展法制宣传工作。6.负责汇编、译审法律文献等。
--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基本法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工作机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由内地和香港人士各六人组成,澳门基本法委员会由内地和澳门人士各五人组成,这些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任期五年。其主要任务是,分别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文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意见。两个委员会的工作制度是,基本法实施中发生问题就启动工作,没有问题就不工作。1999年初,香港终审法院在审理内地人士在港居留权案件时,由于此类案件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但终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它自己的解释又违背立法原意。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征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按立法原意作出法律解释,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的居留权问题。
程序是民主的运作形式,也是民主的保障。为了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法律和议事规则规定了常委会的议事程序。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二十一项职权,通常将这些职权概括为四个大的方面,即国家立法权,选举任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监督权。由于这些职权的行使,都关系到国家全局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无论在法律的制定还是其他重大问题的决定上,都必须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决定问题,以求真正集中人民的共同意愿,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常委会的议事程序,从启动到作出决定,始终贯穿着按照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权力的原则。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才得举行。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合乎法定人数”。过半数,就是必须多于半数,少于或等于半数,不能举行常委会会议。为了保证常委会会议的顺利举行,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办公厅向委员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每次会议由办公厅将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1.议案的提出。议案是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方案。提出议案的权力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的专有权利,不能替代和让渡。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法律主体,有三个方面:一是委员长会议可以提出议案,直接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委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作说明。二是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也就是说,对这类议案,委员长会议不能行使否决权,应当列入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但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列入这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决定列入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三是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这里加了“是否”二字,体现着一个机动处理原则,意思是,由于委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可能比较多,或者由于情况复杂,委员长会议对这类议案,可以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为了充分发扬民主,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过程中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提高议事效率,议事规则对发言时间作了规定,即: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分组会议人数较少,没有限定时间,目的是为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供条件,能够充分发表意见。过去彭真曾经反复强调,常委会开会一定要充分发扬民主,各种意见,包括赞成的,反对的,成熟的,不成熟的都可以讲。这样才有利于分清是非,集体作出正确决定。
3.议案的表决。议案经过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充分讨论、审议后,作出决定时,必须进行表决。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议案的通过采取绝对多数原则,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绝对多数的表决原则,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个要求,就是尽可能参加会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公路法修正案,当时常委会组成人员154人,赞成票77张,等于半数而没有超过半数,这个修正案没有获得通过。其原因,除一些委员投反对票、弃权票外,有20几位委员因各种原因请假缺席。反对票、弃权票和缺席加在一起,也是77票。投反对票、弃权票是委员的权利,是无可厚非的。但缺席人数过多,就会影响表决结果。缺席与反对、弃权性质不同,但在影响法律后果方面,作用却是一样的。
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先表决修正案。但议事规则对修正案表决后如何处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如果修正案是对原议案进行全面修正,也就是说以修正案代替原议案的,如修正案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则原议案不再交付表决;如修正案没有获得通过,则将原议案交付表决。如果修正案只就原议案中的部分内容提出修正,如修正案获得通过,原议案应当按获得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再交付表决。会议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一般的进程是,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初步审议主要是围绕该事项立法的必要性,法律案的总体内容和结构是否合理、可行,有哪些问题需要提出研究、修改等。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这次审议,主要是对法律案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审议。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统一审议的立法本意,是由法律委员会综合与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法律案提出进一步审议的方案或者表决方案,不是决定问题。按照集体行使权力的原则,决定问题的权力在常委会或者代表大会。法律所以要确立统一审议这个环节,基本出发点是从立法程序上保证法制的统一。法制统一的具体要求是:各种法律、法规与宪法保持一致,同一位阶的法相互间保持一致,下位法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能抵触和冲突,由此构成我们国家以宪法为基础的、内容和谐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制统一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历史和现实的经验表明,只有法制统一,才能保证国家的统一;只有法制统一,才能形成统一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于我们的法律从实质来说是党的成熟的方针政策的定型化,因而只有法制统一才能保证党对国家生活的领导。因此,从立法源头上保持法制统一,对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